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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开云网站 发布时间:2024-11-18 23:00:10
本案宣告无罪的重点是现有依据不足以证明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用、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明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正常运用该产品的花了钱的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
2013年3月开端,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在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内,经过替换标签、破解专心加密程序、替换包装盒等方法,将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出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出售的“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出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标识仍为“S∧MSUNG”。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捕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缉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预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经判定,上述类型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冒充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经过替换标贴、包装盒、破解专心软件的方法,私行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出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类型的打印机并予出售,上诉人确实存在私行运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无别的的依据证明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情况。现有依据不足以证明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用、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明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正常运用该产品的花了钱的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运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原判确定现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科罪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吊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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